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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32岁。

被告王某某,男,33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王某某从2008年多次向原告借钱,共计x元整。原告多次催要,2009年7月10日王某某归还原告3500元,现仍欠x元,原告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被告王某某2008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黄某乙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黄某乙壹万壹仟伍佰元整,王某某。”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欠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黄某乙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某乙支付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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