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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邓孟公路自南向北行至陶营乡X路口南边与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的被害人窦××相碰撞,造成窦××(男,52岁,住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榆东X号)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女,25岁,住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海营村罗坡桥X号)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许一×、许二×、窦×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邓孟公路自南向北行至陶营乡X路口南边,与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窦××相撞,造成窦××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许一×、许二×、窦×受伤。根据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窦××的亲属唐××及被害人窦×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李×亲属许一×及被害人许二×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驾驶豫x号轿车与驾驶x号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窦××相撞,致使窦××、李×死亡,许一×、许二×、窦×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发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许一×、窦×证实的情节相一致。证人马××、王××均证实王某某在陶营乡X路口驾驶轿车与三轮车相撞,致使两死三伤的事实,其证实的情节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被害人许一×、窦×陈述的情节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南阳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全额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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