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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2011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吉首市关厢门市场附近伺机扒窃,见被害人罗某某和几个女孩在逛街,便乘人多拥挤时,将罗某某放在大衣口袋内的一部x牌红色翻盖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官小

审判员张某国

审判员彭琳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余琼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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