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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X乡尹店集南边时,与尹店乡X村民盛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盛xx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xx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3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X乡尹店集南边时,与尹店乡X村民盛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盛xx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xx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3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0年6月30日下午16时许,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X乡尹店集南边时,为了躲一辆拉楼板的拖拉机,将行人盛xx撞成重伤的事实。

2、证人盛xx兴、闫xx、郭xx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30日下午16时许,盛xx被一辆四轮拖拉机撞伤的事实。

3、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肇事现场情况及责任认定。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盛xx之伤已构成重伤。

5、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7月7日民权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行政拘留15日,罚款700元。

7、赔偿协议书、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领款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xx撤回起诉。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时间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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