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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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又名董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8年5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伙同郭军民、陈东升、沈艳丽(均已判刑)窜到驻马店市南收费站北白桥路东刘新建开的代销店,董某、沈艳丽在外望风,郭军民、陈东升撬窗入室,盗窃各类香烟52条、飞利浦手机1部、球鞋15双、现金2000元,总价值6468元。赃款、赃物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郭军民、陈东升、沈艳丽的供述,失主刘新建的陈述,证人马桂荣、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遂平县人民法院(2007)遂刑初字第X号、(2008)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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