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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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12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受国电民权发电公司指派,负责对焦作市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陆源物资运销公司、武陟县安泰煤炭运销公司和三门峡市人宁某某往国电民权发电公司供煤炭采样监督期间,收取焦作市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公司苗某贿赂款x元、焦作市陆源物资运销公司贾某乙贿赂款x元、武陟安泰煤炭运销公司王某丙贿赂款x元和宁某某贿赂款x元。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甲被调回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工作,在负责监督本单位采样人员对供煤商所供煤炭采样工作期间,收受安泰公司王某丙贿赂款x元,共计x元。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公司与人员在往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送煤时给予了帮助。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将受贿赃款x元退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某甲、同案李某癸供述、证人苗某、贾某乙、宁某某、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等人的证言、供煤协议、银行凭证、银行明细表、罚款收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尽力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12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受国电民权发电公司指派,负责对焦作市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公司、焦作市陆源物资运销公司、武陟县安泰煤炭运销公司和三门峡市人宁某某往国电民权发电公司供煤炭采样监督期间,收取焦作市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公司苗某贿赂款x元、焦作市陆源物资运销公司贾某乙贿赂款x元、武陟安泰煤炭运销公司王某丙贿赂款x元和宁某某贿赂款x元。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甲被调回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工作,在负责监督本单位采样人员对供煤商所供煤炭采样工作期间,收受安泰公司王某丙贿赂款x元,共计x元。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公司与人员在往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送煤时给予了帮助。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将受贿赃款x元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10年11-12月份,在负责对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公司、陆源物资运销公司、安泰煤炭运销公司、三门峡宁某某往国电民权供煤采样监督期间,收取宏发贸易有限公司苗某贿赂款x元、陆源物资运销公司贾某乙贿赂款x元、安泰煤炭运销公司王某丙贿赂款x元、宁某某贿赂款x元。2011年4月份,被调回国电民权电厂后,在负责监督本单位采样人员对供煤商所供煤炭采样期间收受安泰煤炭运销公司王某丙贿赂款x元,共计接受贿赂款x元。案发后退赃款x元。

2、证人苗某、孙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苗某负责宏发公司往国电民权电厂供煤期间,先后向孙某甲行贿x元。

3、证人贾某壬证言,证明其负责陆源公司往国电民权电厂供煤期间,先后向孙某甲行贿x元。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2月份,其负责安泰公司往国电民权电厂供煤期间,在武陟先后向孙某甲行贿x元,2010年4月份,在民权向孙某甲行贿x元,共向孙某甲行贿x元。

5、证人李某癸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在任采样员期间,陆源公司的贾某乙向其行贿x元,其分给孙某甲4000元。

6、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元月,在往国电民权电厂供煤期间,向孙某甲行贿x元。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妻子李某己x借其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办一个银行卡存钱。

8、证人李某己、李某己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借给李某己x现金x元。

9、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复印件、信用社存取款账单,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存取款的情况。

10、煤炭采购合同、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在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审计督察部任督察员。

11、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入票据,证明被告人孙某甲退赃x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已退还,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蔡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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