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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经营者,住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孙勇,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冉某某,男,年龄、民族不详,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经营者,住(略)(未出庭)。

原告周XX与被告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8年3月2日,被告冉某某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赊购轮胎欠款1700元,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08年4月20日之前付清,如不按期还款,从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满后被告未主动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轮胎质量不合格和价格偏高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来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700元及约定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冉某某于2008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700元,保证在2008年4月20日之前付清,如不按期还款,从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被告冉某某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赊购轮胎欠款1700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XX轮胎款共计壹仟柒佰元整,小写:¥1700元,并承诺在2008年4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如不按期还款,从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未付款,故原告来院诉请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40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欠款1300元,且自愿放弃其欠款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冉某某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处赊购了轮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不按照约定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冉某某就其所欠原告货款出具的欠条应负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付款400元,且自愿放弃其欠款资金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00元,此乃当事人依法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周XX的货款1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兵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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