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涛、杨某某,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和举证通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9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涛、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勇,第三人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易某某的申请及房产测绘报告,修缮协议等,于2008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易某某颁发了泌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泌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房屋登记申请表;4、房屋平面图;5、房产测绘结果报告书;6、关于泌阳县刺绣厂泌规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说明;7、泌阳县刺绣厂与易某某签订的修缮车间大楼协议书;8、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泌规办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9、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文(2009)X号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易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决定;10、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房产位于泌阳县刺绣厂院内。2008年12月份,被告根据易某某所持的泌规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与泌阳县刺绣厂签订的修缮协议书,给其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得知泌规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骗取取得,并已被撤销。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决定撤销了为易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该决定被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第二组证据:2008年《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证明被告具有办理房产登记的法定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其通过合同关系在泌阳县刺绣厂内取得生产车间大楼四层的六套房屋,分别于2007年7月至12月售给吕新起等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由原告负责为吕新起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泌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张某与宋天云等六人房屋买卖协议书;3、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泌阳法院民事判决确定张某与宋天云等六人签订的关于刺绣厂六套改建集资房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泌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易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根据易某某提供的张某财产线索,于2008年6月6日将该六套房屋予以查封,易某某与张某未经法院主持,达成以查封的房产抵偿债务协议,宋天云等六人提出执行异议,泌阳法院裁定解除所查封的房屋。2008年8月4日,宋天云等六人申请执行(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易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泌阳法院裁定予以驳回。2009年3月13日,宋天云等六人对六套房屋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泌阳法院裁定将六套房屋予以查封,限易某某三日内腾出该房,交由原告保管,在查封期间不准买卖、转移、损毁、抵押。第二组证据,1、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泌规办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文(2009)X号关于撤销易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2008年12月份,被告依据易某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缮协议书为其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得知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骗取取得,已被撤销。被告作出决定撤销了该房产证,后所作决定又被驻马店市政府予以撤销。因易某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撤销,为其办理房产证就缺了主要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泌规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泌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第二组证据:1、(2005)泌执字第206-X号民事裁定书;2、张某与易某某执行和解协议书;3、证人张X证明;4、泌阳县刺绣厂两份证明;5、证人刘XX、廖XX证言。证明张某因不履行所欠易某某等人债务,在强制执行期间,泌阳县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张某与易某某达成协议,愿以查封的六套房屋抵债偿债务,申请执行人之一张晓对该协议也表示同意。泌阳县刺绣厂证明张某在其厂三层大楼上加盖第四层,产权归张某所有,因无地使用证,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层的六套房屋张某完成主体工程,2008年7月2日由易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完毕。第三组证据:1、(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泌阳县人民法院公告。第四组证据:1、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泌阳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撤销泌字第x号房权证公告;3、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四组证据:1、宋天云等六人行政起诉状;2、(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3、(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4、(2009)驻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宋天云等六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泌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后撤回起诉。第三人不服(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再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仅对修缮协议书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仅对张某与宋天云等人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原告均有异议。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证明内容部分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改建原泌阳县刺绣厂车间楼,将生产车间四楼改建为六套住房。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张某将六套住房分别出售给吕新起等六人,吕新起等六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据(2004)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易某某等人申请执行张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根据易某某等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08年6月6日将该六套房屋予以查封。2008年6月9日易某某与张某未经法院主持,达成以所查封的六套房屋抵偿债务协议,易某某对六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吕新起等六人于2008年7月7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泌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六套房屋的查封。第三人易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办理了泌规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12月10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泌阳县刺绣厂易某某”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修缮车间大楼协议书、泌规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测绘报告书等为易某某颁发了泌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3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以易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欺骗所得为由,以泌规办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了易某某的泌规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11月19日,被告以易某某的房产证缺少产权依据为由,作出泌政文(2009)X号文撤销了易某某的泌字第x号房屋所有证。易某某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泌政文(2009)X号决定。
本院认为,张某负责涉案房屋的建设,并与吕新起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2008年《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中,负有审核义务,应在查清房权归属的情况下办理产权登记。本案房屋的权属现存在争议,且颁证的主要依据泌规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易某某颁发的泌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刘耀中
审判员钞国政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