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冉某乙、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乙,绰号冬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敖某,绰号敖X,男,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行政拘某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乙、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冉某乙因在电话中向郑某索要债务,与郑某的朋友赵X发生争吵。被告人冉某乙便邀约被告人敖某去教训赵X,被告人敖某又邀约了蒋X等人。后被告人冉某乙、敖某等人前住丰都县港口码头“港口夜啤酒”处找到赵X,被告人冉某乙与赵X发生争吵致抓扯,被告人冉某乙、敖某等人便追打赵X,期间,被告人敖某持刀将赵X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戊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赵X人民币x元,被害人赵X表示谅解被告人冉某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冉某乙、敖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某、谅解书、被害人赵某戊病历、公安行政拘某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人冉某丙、郑某、王某丁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戊陈述;鉴定结论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乙、敖某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乙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赵X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冉某乙以其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还提出,上诉人冉某乙在二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虽有检举他人抢劫的事实,但被检举人有可能不构成犯罪,故不构成立功,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冉某乙于2009年5月14日晚,邀约原审被告人敖某,在丰都县港口码头“港口夜啤酒”处,持刀将被害人赵X刺成轻伤,案发后,冉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赵X人民币x元,赵X表示谅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冉某乙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冉某乙的检举材料、犯罪线索转递函、对被检举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某、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二审开庭质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乙、原审被告人敖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冉某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冉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冉某乙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冉某乙在二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建议对冉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冉某乙在二审中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某某

审判员喻某某

审判员谭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瞿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