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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丁某某、赵凤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赵凤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凤涛因病于2010年2月26日去世,原告申请撤回对赵凤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德领、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丁某某、赵凤涛于2003年共同承接了付集乡X村至李店公路修建工程。工程结束后要回了部分工程款,经三人算账,二被告应付给原告现金x元,并于2008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另外公路局下欠款,当时约定要回后均分),但二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要求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与赵凤涛合伙筑路是事实,工程补助款共有x元,已支付的x元大部分用于修路开支,下余x余元在赵凤涛手中,原、被告至今未得分文。现公路局仍下欠工程款x元未付,扣除油料费x元及其他支出,盈利由三人平分,原告也应分得近x元,待下欠工程款要回后同意给付。原告现持有答辩人与赵凤涛共同为其出具的欠款手续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所写,且不是借款,亦应在下欠工程款中包含,该欠款手续应属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被告丁某某经与赵凤涛协商,于2005年以开封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长通工程处的名义,合伙承接了杞县G106至付集王庄村X路新建工程,并口头约定,工程由丁某某负责的长通工程处五队负责施工,工程盈利部分由三人均分。同年10月份,该工程完工,筑路X.5公里,总工程补助款x元。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长通工程处五队收到工程补助款x元,其中x元依协议付给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用于筑路支出,下余x元由赵凤涛经手其中向宋××支付租车等费用x元,公路局下欠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及赵凤涛分配合伙所得,于2008年2月4日,由宋××见证,经协商,丁某某与赵凤涛同意给付原告x元,但未能付现金,即在赵凤涛家北侧一饭店由宋××执笔书写载有内容为“今欠到孔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公路局下欠10万元,减去x元,下欠x元)”等内容并署名的欠款手续一份,被告与赵凤涛分别在该欠款手续上签名并捺印。此后公路局下欠款未要回,被告及赵凤涛亦未给付原告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款手续、等级证书、验收一览表、协议书、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于合伙终止后要求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分配合伙所得,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共同为其出具欠款手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未实现,但此并不能作为抗辩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法定理由,且二者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履行给付原告现金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辩称原告诉求x元包含在公路局下欠工程款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与他人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系逼迫情况下所写应属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现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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