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拘传,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拘传,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拘传,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吴某某、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吴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于2010年2月23日傍晚,至本市X村X号X室找被告人夏某某,因夏某出,贾某留该处时接到滕某某的电话,滕某其打听夏某某的手机号码,贾某示其就在夏某处,有事向其说即可,滕某示要向夏某买一克冰毒。贾某问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示有冰毒,600元一克,贾某告滕,滕某求便宜些,吴某示最低550元成交,贾某告滕,滕某示接受。当晚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回到住处,贾某滕某购冰毒一克,吴某应550元成交一事告诉夏。被告人夏某某听后即让被告人吴某某从家中取出一小包冰毒,吴某来冰毒,夏某吴某与滕某某交易,吴某愿去,贾某示由其去交易,被告人贾某携一小包冰毒至本市X路X路附近,将该包冰毒(经鉴定重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滕某某,滕某给贾某民币600元时,民警将两人抓获,被告人贾某当即交代了上述事实。民警赶赴控江四村X号X室,抓获了吴某某、夏某某,民警询问家中是否还有毒品,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交出了放在其家中的夏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6克,大麻0.08克。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毒品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吴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某某、张某某、万某某证言,缴获毒品、赃款的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吴某某、夏某某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贾某、吴某某、夏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吴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吴某某、夏某某自愿认罪,故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毒品及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