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府谷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白某乙,男,约40岁,汉族,农民,府谷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4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218元,月息2.25分,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18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某乙于1998年12月24日向原告白某甲借款3218元,利息2.25分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能证实被告于199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218元,利息2.25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某乙于1998年12月24日向原告白某甲借款3218元,利率为22.5‰,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某乙向原告白某甲借款3218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22.5‰,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5‰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甲借款3218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林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