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3岁。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三瓶易燃漆料来到前妻徐某亲戚刘某家所在的郑州市中原区卧龙花园小区南边阳台窗户下,将部分漆料倒在刘某家的窗户上并点燃,并将漆料连瓶砸在窗户玻璃上,使窗户玻璃烧着,引起窗户爆炸,使住户受到惊吓,在小区保安及楼上居民的抢救下,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徐某、石某、孙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