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A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陈某某。
被告浙江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
被告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A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B有限公司、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管某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X区路北马铺居嘉绿苑X号楼X室房屋的产权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B有限公司、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A机电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英博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英博公司向原告购买起动电机,结算方式为货到3个月内付清;如违约,违约方承某一切责任(包某律师费、诉讼费等)。2009年2月18日,被告管某出具一份承某,自愿为被告浙江英博动车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某担保责任。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0年11月24日,被告浙江英博动车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略)元,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仅支付货款x元(含退货x元),余款(略)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浙江英博动车有限公司偿付货款(略)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x元;被告管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承某、协议书、备忘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英博动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略)元,被告管某自愿承某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x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B有限公司、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B有限公司欠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并承某违约责任。被告管某作为欠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某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B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A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某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
二、被告管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80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浙江B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管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