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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2、依法判令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建立社保账户、并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3、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发1994年底至今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四车队的职工。1994年,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变更为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2007年,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原系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的职工。原告称,1994年底,因单位改制,发展承包和社会挂靠车辆,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不能为原告安排工作,让原告回家待岗,原告自1994年至今一直未在单位上班。1994年,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变更为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现河南省联合运输总公司已被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2007年,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向该院提交其与被告交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相关证据,且其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其按排工作岗位、建立社保账户、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尽其法定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1985年底离开单位,从此失去联系,近26年内双方无任何联系,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也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原系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职工,虽然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后经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后又变更为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因按上诉人自称其1994年底离开单位回家待岗,至其2010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已有近20年时间,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或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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