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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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雨果博斯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严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青根x,德塞尔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迪丝•艾克尔,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严某某。

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雨果博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波仕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严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雨果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波仕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波仕”是一个无明确字典含义的臆造词语,字母组合部分“x”与中文部分读音上相互对应,第x号“BO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普通英文商标,含义为“老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明显不同,字母部分亦在构成上有较大差别,整体上可以互相区分,两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雨果博斯公司称“波士”为引证商标约定俗成的中文翻译,进而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造成混淆,但其提供的证据5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后,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波士”为引证商标“BOSS”对应之中文翻译。同时,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可以互相区分,雨果博斯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雨果博斯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音译及拼音组合,与原告引证商标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约定俗成的中文音译为“波士”,早在1997年,“波士”就在多个类别上获得注册。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波仕”和拼音部分“x”均和引证商标“BOSS”读音近似,而且“波仕”和引证商标固定对应的中文商标“波士”在读音、字形方面均近似。中国消费者无疑会将被异议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音译及对应的汉语拼音组合,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因此二商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在以往司法判例中,曾经多次认定过此类商标和原告引证商标系列商标近似,如(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二、被异议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驳回。原告引证商标在中国服装领域享有盛誉,早在2000年就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在分类表中分组不同,但同属第25类商品,消费群体上具有较大的重合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严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0月14日,严某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波仕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婚纱。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被异议商标

1985年8月23日,雨果博斯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BOSS”商标(即引证商标),1986年7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衣服、雨衣、皮衣服、戏装、运动衣。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7月29日。

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期间,雨果博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

2008年11月26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波仕x”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及雨果博斯公司“x”商标、“波士”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雨果博斯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抄袭模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雨果博斯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12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BOSS”系列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公告、核准转让证明复印件;2、引证商标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有关材料复印件;3、雨果博斯公司多种产品照片复印件;4、雨果博斯公司的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5、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案件裁定复印件,本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复印件;6、王府井商业中心网站、精品购物指南、百度等对雨果博斯公司“波士”名称、商标的介绍。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起诉理由中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本案争议的问题仅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5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5虽然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经过行政程序或者司法程序直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但认为这是由于当时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制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存在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

另查,雨果博斯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中载明,引证商标于2004年被商标局在(2004)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中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异议案件中系争商标的初步审定号为x,申请日期为2000年5月29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2004)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起诉理由中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引证商标“BOSS”被商标局(2004)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达到驰名程度的时间点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的2000年5月29日,故引证商标具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判断的基础。被异议商标“波仕x”商标是由汉字“波仕”和汉语拼音“x”组成,与引证商标“BOSS”相比,二者虽然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是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波仕”作为该商标汉字部分容易被消费者辨识并加以记忆,其与引证商标“BOSS”的中文音译发音相同,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属第25类商品,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容易与引证商标产生联系,或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生产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情形,不应予以注册。第X号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波仕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对第x号“波仕x”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第三人严某某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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