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阁,北京市鼎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树强,北京市鼎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非步”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杨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杨某某的争议申请对李某某注册的“非步”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第x号“非步”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足球鞋商品与杨某某在先注册的第x号“飞步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非步”,引证商标汉字部分为“飞步”,两商标虽首字不同,但呼叫完全相同,共同使用在鞋、足球鞋日常消费品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鞋、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李某某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是近似商标。二者仅是汉字部分谐音,但含义、整体外观具有显著区别,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二、两商标几乎同时申报和获得注册,当时均无市场知名度,巧合谐音结果及注册程序不违背法律规定。争议商标经过原告多年培育,已经具备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价值,才使得第三人恶意申请撤销。三、第X号裁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另外,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在争议程序中提交,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29日,李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非步”商标(即争议商标),2005年10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戏装、袜子、婚纱、围巾、手套(服装)、鞋、足球鞋。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0日。
争议商标
2008年11月24日,杨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杨某某主张的引证商标是其于2003年4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5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飞步x”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凉鞋、拖鞋、雨鞋、靴、体操鞋、跑鞋。有效期至2015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
2010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X组证据,主要有: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等商标注册证;
2、证人证言、货运单据、销售合同等,用以证明原告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就开始经营该品牌,至今连续经营,且原告“非步”品牌销售地域广,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3、代言合同、宣传广告的杂志、09年中国重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非步”品牌产品为中国著名品牌的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非步”品牌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非步”品牌已经成为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品牌;
4、专卖店照片、非步鞋塑公司厂房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非步”品牌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且销售渠道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5、“菲克”和“非克”注册商标。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3份证据:1、艺人广告代言协议;2、宣传广告;3、广告代理合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于2003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于2003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仅相差一个月,且二者申请时均没有经过长期使用,共同申请在同种商品上应属偶然巧合,原告在主观上没有搭引证商标便车的故意。原告与第三人虽同处福建省,但分处不同城市,各自已经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而且,争议商标于200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至今已经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且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形成相关公众群体。故在判断时,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二商标区分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两商标经过长期经营并共存于市场,消费者已经能够将二者区分开来,不致发生混淆。且争议商标“非步”与引证商标“飞步”尚存在含义、外观等方面的差异,经过长期使用后已经能够为消费者所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四月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非步”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对第x号“非步”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