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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4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易××利用担任南县X镇信用社××分社出纳兼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收贷不入账和私扣储户存款的手段,挪用资金共计51000元给其妻子从事营利活动。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2月25日,被告人易××将收回的严季夫5000元贷款不入账,将该款挪给其妻子从事营利性活动。

(2)2004年4月27日,被告人易××将收回的殷年春20000元贷款不入账,将该款挪给其妻子从事营利性活动。

(3)2004年5月8日,被告人易××私自扣下储户刘某才的16000元存款,将该款挪给其妻子从事营利性活动。

(4)2004年5月16日,被告人易××私自扣下储户周某泉的10000元存款,将该款挪给其妻子从事营利性活动。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易××向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单位退还款项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报案材料,借款契约、贷款分户账、收回贷款凭证等书证,证人代××、袁××、周××、易××、刘××、严××等人的证言,南县华阁信用社关于易××案件的情况说明,单位收条等被告人易××的退赃书证,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及被告人易××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并向单位退还款项7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易××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犯罪的危险和在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犯挪用资金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罗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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