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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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鄂民三终字第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汉族,1943年3月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系湖北省黄某祥隆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高级工程师,现住(略)-X号,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华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湖北省黄某市三益专利事务所(略)。

上诉人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华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某某、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阮某某是湖北省黄某祥隆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高级工程师。2002年4月3日,阮某某与华通公司签订《关于PT25型平台拖车生产协议》一份。约定:华通公司提供生产平台拖车的样车及相关技术要求,由阮某某为其生产一台PT25型平台拖车;加工价格(含材料及其他配件)每台28,800元;生产场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阮某某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华通公司负责人苏卫民要求增加一台生产数量,并要求将平台拖车的跳板部分设计、改装成既可以横向移动,又可以手摇折叠的机械板桥;并要求阮某某将华通公司主管部门黄某市X路局的一台待修拖车也按上述技术条件进行改装,改装费每台按3,000元计收。对华通公司的上述要求和条件,阮某某表示同意。之后,阮某某根据华通公司的技术改进要求,对平台拖车的跳板部分进行设计、绘图和计算数据,并以华通公司设计室名义出具设计图纸。同年6月5日,阮某某依据双方所签拖车生产合同及华通公司提出的额外施工要求,完成上述三台平台拖车的生产、加工及改装任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阮某某以生产、制作平台拖车名义,在华通公司领取拖车材料款、加工费及工资,并将购买拖车所用材料费用在华通公司予以报销。2002年4月底,华通公司负责人苏卫民提出将上述设计改装的“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技术方案申报专利。同年5月15日,华通公司与湖北省黄某市三益专利事务所签订专利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专利代理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是华通公司,该专利设计人是阮某某,专利代理委托书由阮某某起草、填写,华通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专利申报期间,阮某某为该平台拖车申报实用新型专利制作设计图纸、计算数据、撰写和修改申报专利技术文件,华通公司承担该专利申报所需费用。2003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授权,该项专利权的授权证书中载明的设计人为阮某某,专利权人为华通公司。

原判认为,“带机械板桥”平台拖车实用新型专利所载明的技术方案是阮某某和华通公司在履行平台拖车生产协议过程中形成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PT25型平台拖车生产协议》及协议履行状况应是本案基本事实,专利代理授权委托书是本案专利权权利归属的基本证据。阮某某于2002年5月20日在华通公司领取3,581.30元工资和同年7月又在该公司领取300元工资的事实,该事实应认定为阮某某与华通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临时聘用关系。华通公司提出“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的主题构思及技术要求,并交阮某某负责设计、制图和施工,故其技术条件由华通公司提供;PT25型平台拖车及其改进部分的资金由华通公司支付,其物质条件也由华通公司提供。从该实用新型申报专利的技术资料看,“带机械板桥”平台拖车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均署名华通公司,设计人除阮某某外,还有华通公司的负责人苏卫民的署名,对该技术文件反映阮某某工作身份隶属于华通公司的这一事实,阮某某明知且予以认可。因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是阮某某在执行华通公司临时交付的工作任务期间,利用华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专利应属职务发明专利。2002年5月15日,华通公司委托湖北省黄某市三益专利事务所申报该项专利时,阮某某以华通公司名义填写专利委托书,撰写专利书面文件,绘制专利设计图纸,将专利设计人确定为阮某某,专利权人确定为华通公司。从委托书填报的内容及委托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专利权归属问题已经达成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故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定。判决:驳回阮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阮某某负担。

上诉人阮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专利是其本人亲自设计,其与华通公司并无临时聘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专利号为x.3的实用新型专利判归其所有。理由是:一是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9-3可以证明华通公司所给其的x元均系合同承包费、加工费,无工资;二是其未领取支票头号为x、面额为7800元的支票,原审认定其已取x元是错误的;三是原审证据3中的300元工资是其在2002年7月初到8月期间为华通公司作技术指导的报酬;四是其并未与华通公司就

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当庭答辩称:阮某某生产拖车的场地是华通公司租赁的,其委托外部协作生产配件也是以华通公司的名义,又领取了华通公司的工资,故阮某某系其公司的聘用人员。阮某某领取了支票头号为x、面额为7800元的支票。华通公司与阮某某在申报专利过程中对专利权的归属已达成了一致。

上诉人阮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一份黄某市西塞山区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的(2004)西法民冶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中对其与华通公司之间的关系确认为承包关系。欲证明其与华通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临时聘用关系。华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在形式上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阮某某提交的该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二审的新证据。阮某某上诉称未领取支票头号为x、面额为7800元的支票一事,华通公司业已承认在该支票头上的签字系其公司财务人员所签,虽然在华通公司提交的用款申请人为阮某某的用款申请单上有阮某某的签名,但从华通公司提交的其他用款申请单后均附有阮某某亲笔签名的支票头来看,华通公司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阮某某领取了此笔款项,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阮某某领取了该78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4月3日,阮某某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关于PT25型平台拖车生产协议》系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从该合同的内容上看,可以看出当时双方就加工PT25型拖车的真实意图是华通公司付出加工费,阮某某收取加工费,并为华通公司生产PT25型拖车一台,后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追加了一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尽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阮某某于2002年5月20日、2002年7月在该公司工资款名义领取了3581.30元和300元。但从上述二份证据中,不能正确得出从阮某某签订协议时的2002年4月至6月阮某某每月工资应发的具体数,即阮某某在2002年4月至6月的每月工资平均数有1193.8元左右,却为何在7月仅领取了300元,显然是相互矛盾的。而且阮某某并非是华通公司职工,亦无合同约定华通公司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仅凭该二份相互矛盾的证据并不能足以推导出阮某某系华通公司的聘用人员,而难以认定阮某某与华通公司是事实上的临时聘用关系。阮某某于二审中提交的黄某市西塞山区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的(2004)西法民冶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业已生效。在该案中华通公司亦以其与阮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为由进行了抗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是临时聘用关系有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生产二台PT25型拖车时是一个加工承揽关系。而本案中“带机械板桥”平台拖车实用新型专利所载明的技术方案是阮某某和华通公司在履行平台拖车生产协议过程中形成的,在该协议中并未涉及改装机械板桥及相关技术方案的内容。从双方当时的实际情况看,当时是华通公司委托阮某某将平台拖车的跳板部分设计、改装成既可以横向移动,又可以手摇折叠的机械板桥,改装费每台按3,000元计收。对此要求和条件,阮某某表示同意,并予以事实上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尽管双方未就该委托技术开发达成书面的委托开发合同,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的形式要件,但是,从该改装内容的完成情况和履行过程来看,双方就完成该改装事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对改装后的技术成果(“带机械板桥”平台拖车的技术方案)的归属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该技术成果本应归研究开发人阮某某所有。

但是在2002年4月底,华通公司提出将上述设计改装的“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技术方案申报专利,并于5月15日与湖北省黄某市三益专利事务所签订专利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专利申报期间,阮某某在明知该委托书填报申请人是华通公司,其本人仅填报为发明人的情况下,为该平台拖车申报实用新型专利制作设计图纸、计算数据、撰写和修改申报专利技术文件,华通公司承担该专利申报所需费用,对该文件加盖了公章。2003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带机械板桥的平台拖车”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授权,该项专利权的授权证书中载明的设计人为阮某某,专利权人为华通公司。故从双方在此申报过程中的行为来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专利权归属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即阮某某已事实上认可该项技术的所有权人从其本人变更为华通公司,原审判决对此节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对案件部分事实定性欠准确,但判决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由阮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缜

代理审判员王俊毅

代理审判员宋哲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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