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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9日被浚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15日被浚县公安某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给被害人安X打电话发生语言冲突,后张某乙将安X约到浚县国税局门前,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张某乙将安X打伤。经鉴定,安X右眼部、鼻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安某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将安X约到浚县国税局门前,见面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期间,张某乙将安X打伤,致安X右侧眼眶内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安X右眼部、鼻部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

诉讼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安X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安某陈述,证人刘某、付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调解协议及收付款手续,案件照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双方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也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乙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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