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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妻。

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生育三个儿子,大儿子和三儿子都已成家立业,二儿子单身一人生活,其中大儿子和二儿子都能履行赡养义务,唯有三儿子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且还打骂原告,把锅碗盆都砸了,不让原告吃饭。被告耕种原告的地却不兑钱和粮食,原告很伤心,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起诉的,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兑小麦600斤、玉子100斤、豆50斤、油80斤、煤球1000块、生活费200元;原告有房屋居住权和通行权,被告并应返还1亩责任田。

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同意给原告兑小麦、玉子、大豆、油、煤球和生活费,责任田也愿意退,同意让原告居住3间东屋,不同意把墙推翻,不同意原告从大门走,向北走也有出路,原告骂被告,墙推翻后,从大门过的人多,丢东西。被告每年都给原告兑粮食,如果把地给原告了,就不再兑东西了。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生育四子五女,长子已去逝,三子未婚,女儿均已结婚。原告的责任田由二子和四子耕种管理,并给原告兑粮食和油。原告住在东屋,被告住在临街房里,几年前,被告在原告住的东屋前拉起一道南北墙,原告不再从大门出行,出屋门向北通行。原、被告在同院居住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在收秋种麦时把地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享有对东屋的居住权,从大门出行的通行权及其他权利,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粮食等生活用品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即被告每年兑小麦600斤、玉子100斤、豆50斤、食用油30斤、生活费200元。原告有病住院医疗费被告负担九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耕种原告的责任田至2010年收秋种麦时,之后由原告耕种管理收获;

二、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10月30日前给原告宋某某小麦300公斤、玉米50公斤、豆25公斤、食用油15公斤、生活费200元;被告张某甲自2011年起每年给原告宋某某食用油15公斤、生活费2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

三、原告宋某某对三间东屋享有居住权;

四、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院内南北墙拆除,不得妨碍原告宋某某通行;

五、被告张某甲负担宋某某住院医疗费的九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44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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