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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为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0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娄某展,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娄某月。原被告相互间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补办了结婚手续,如判决离婚,不要求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结婚证1份,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0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娄某展,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娄某月。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存于被告家的有: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辆天马牌100型摩托车、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21英寸长虹电视机、一个梳妆台带角柜、一个床头柜、十二条被子、七条床单、三条毛巾被、一台飞人牌缝纫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七棵桐树,原告在被告村分得责任田1.5亩(南临娄某忠、北临路、东临迎战、西临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未经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及子女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娄某展、女儿娄某月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桐树七棵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补偿,酌定为500元,原告在被告村分得的责任田1.5亩(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由原告继续耕种。另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娄某展、女儿娄某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三、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桐树七棵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原告在被告村分得的责任田1.5亩(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由原告继续耕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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