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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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嘉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中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海燕,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云,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洪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江苏中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汇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嘉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组织原、被告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上海洪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浒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09年11月1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2009年11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表人韩某、委托代理人曹海燕、沈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汇上海分公司诉称:2006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03、x),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x低合金中板1500吨与x普碳钢板1000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实际销售的钢材计10,180,541.86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钢材后,被告仅付款1,53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向被告交涉,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先支付原告147,541.86元,尚欠原告货款850万元,被告承诺从2007年2月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50万元,直至2008年6月5日还清所欠的全部850万元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2006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x)及付款统计表,旨在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1500吨钢材,被告须支付原告货款624万元;

2、原告制作的发货统计及发货码单,旨在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531.307吨钢材。

第二组证据:

1、2006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x-03),旨在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1000吨钢材,被告须支付原告货款398万元;

2、原告制作的发货统计与送货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957.363吨钢材。

第三组证据:

1、原告自制的x与x-03合同收款情况表;

2、银行进账单。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541.8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万元。

第四组证据:

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旨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钢材,被告须在2008年6月5日前付清尚欠原告的850万元货款。

第五组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编号x《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原、被告签订的编号x《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后来拆分为3份合同,对应的是原告证据一-1、二-1及五-5合同)

3、原、被告签订的编号x《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4-10、原告和洪浒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7份;

11、原告自制的被告提交凭证的对应情况表,原告制作的嘉莞公司、洪浒公司与原告所有合同履行情况汇总表,原告自制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汇总表;

1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案件所涉还款协议。

上述1-12旨在证明:1)原告与两块牌子同一班子的嘉莞公司、洪浒公司共同签订了多份合同,并经历多次变更,总货款为38,514,255.07元;2)原、被告合同总货款为10,180,541.86元,已付款金额1,680,541.86元、应付未付款金额为850万元;3)被告提供的所有凭证均为其他合同的还款,与本案还款合同所涉货款无关;4)被告提出的本案已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为虚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判决依据的是原告与洪浒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合同约定还款金额为6,000,000元、判决时洪浒公司已还款1,400,000元,判决应付金额为4,600,000元;5)被告与洪浒公司已付给原告货款25,693,006.83元,尚欠原告12,868,850.61元,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而尚未还款部分金额为4,368,850.61元,其余为本案所涉还款金额850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万元。

第六组证据:

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增票总金额为5,324,544.74元(余款4,855,997.12元因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尚未开具),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

第七组证据:

1、被告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被告在出具还款协议前支付了14万余元后,就剩余货款出具了还款协议);

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款证明3份(被告代洪浒公司付款7,107,254元);

3、被告档案机读材料。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1)被告提供的所有付款凭证中,只有3份为本案所涉之合同的付款;2)3份付款凭证总金额为2,207,041.86元,其中1,123,500元转为替洪浒公司付款(合同编号x-01),加上被告未提供的其已支付货款597,000的付款凭证,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1,680,541.86元;3)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夏某系被告公司股东及主管,故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合法有效的。

第八组证据:

被告公司网站信息公证书,旨在证明洪浒公司和被告是关联公司,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第九组证据:

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夏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夏某经被告法人代表授权,与原告签订600万元及850万元两份还款协议;

2、(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夏某系被告嘉莞公司的股东。

第十组证据:

证人夏某证言,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约1500万元货款往来,被告尚欠原告850万元。

被告嘉莞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发货码单是复印件且收货人不是被告;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证人证词的真实性表示怀疑;4、还款协议中的公章与实际使用以及工商登记中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5、第三人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已由其他法院审结且第三人已确认其是与原告履行泰州、南京等项目的实际履约人。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旨在证明上面的公章才是被告使用的公章;

2、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系代第三人支付货款;

3、原告工商档案材料,旨在证明原告母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地址没有该地名,民政局也称没有该地址,原告没有自有资金,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4、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1)、洪浒公司与中汇上海分公司的钢材买卖时间在2006年6月至2006年11月16日之间;2)、洪浒公司从未代嘉莞公司与中汇上海分公司进行钢材交易,洪浒公司与中汇上海分公司之间的有关交易行为均有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与嘉莞公司无关;3)、嘉莞公司已代洪浒公司向中汇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部分应由洪浒公司与中汇上海分公司进行结算。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6年6月26日至2006年8月8日期间,原告中汇上海分公司为供方、被告嘉莞公司为需方共签订5份合同:

①、2006年6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证据五-1),供货产品名称:低合金中板;牌号商标:x,规格型号:20×2.0×11.12,175吨,单价4,830元,总金额845,250元;20×1.8×11.12,535吨,单价4,830元,总金额2,584,050元;18×2.0×11.12,409吨单价4,830元,总金额1,975,470元;合计金额5,404,770元;交货时间:2007年7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上海双钢仓储有限公司(长江西路X号)。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嘉莞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夏某签字……。

②、2006年7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证据五-2),供货产品名称:普碳钢板;牌号商标:x,规格型号(mm):22×2.0×7650,500吨,单价3,900元,总金额1,950,000元,2006年8月23日前交货;24×2.0×7650,400吨,单价3,900元,总金额1,560,000元,2006年8月23日前交货;32×2.0×9480,1000吨,单价3,980元,总金额3,980,000元,2006年8月30日前交货。产品名称:低合金中板;牌号商标:x,规格型号(mm):20×2.0×x,450吨,单价4,160元,总金额1,872,000元;20×1.8×x,600吨,单价4,160元,总金额2,496,000元;18×2.0×x,450吨,单价4,160元,总金额1,872,000元;交货时间:2006年8月15日前。合计总金额1,373万元。交货地点:低合金中板x在上海双钢仓储有限公司(长江西路X号)交货;普碳钢板x直接发送至广东珠海磨刀门项目部施工现场;x直接发送至广东珠海10:2标施工现场;x直接发送至江苏省泰州市X镇泰州电厂施工现场。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夏某签字……。

③、2006年7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证据一-1),供货产品名称:低合金中板;牌号商标:x,规格型号(mm):20×2.0×x,450吨,单价4,160元,总金额1,872,000元;20×1.8×x,600吨,单价4,160元,总金额2,496,000元;18×1.8×x,450吨单价4,160元,总金额1,872,000元;合计金额624万元;交货时间:2006年8月15日前;交货地点:上海双钢仓储有限公司(长江西路X号)交货……。

④、2006年7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x-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证据二-1),供货产品名称:普碳厚板x,规格型号(mm):32×2.0×9480,1000吨,单价3,980元,合计总金额3,980,000元,2006年8月30日前交货。普碳钢板x直接发送至江苏省泰州市X镇泰州电厂施工现场……。

⑤、2006年8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证据五-3),供货产品名称:普碳中板x,规格型号(mm):20×2000×x,800吨,单价3,830元,合计总金额3,064,000元,2006年8月25日前交货。交货地点:所需物资直接发送至南京大仓镇水厂顶管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嘉莞公司的公章并由夏某签字……。

原告中汇上海分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上述合同中的①、⑤均未履行,②被拆分为了③、④及另外一份合同(中汇上海分公司与洪浒公司签订),即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是③、④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共向被告发送了x低合金中板957.363吨,计3,810,304.74元,发送x普碳厚板1531.307吨,计6,370,237.12元,货款总计10,180,541.86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均未履行,都转化为原告和第三人洪浒公司之间履行了。

二、被告嘉莞公司共向原告付款8,190,795.86元,付款明细如下(被告证据2):

①、2006年6月29日,被告嘉莞公司的报销及付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中汇上海分公司;付款单位嘉莞公司;付款金额1,080,954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为洪浒公司,收款人为嘉莞公司);用途为闵浦大桥(合同编号x)。主管审批一栏由夏某签名,总经理审批一栏的签名是朱某。

②、2006年8月1日,被告嘉莞公司的报销及付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中汇上海分公司;付款单位嘉莞公司;付款金额1,059,500元;付款方式为本票(预付款);用途为广东珠海钢板,合同编号x)。主管审批一栏由夏某签名,总经理审批一栏的签名是朱某。

③、2006年8月3日,被告嘉莞公司的报销及付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中汇上海分公司;付款单位嘉莞公司;付款金额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票(预付款,该本票的申请人为洪浒公司,收款人为嘉莞公司);用途为广东珠海钢板,合同编号x。主管审批一栏由夏某签名,总经理审批一栏的签名是朱某。

④、2006年8月7日,被告嘉莞公司的报销及付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中汇上海分公司;付款单位嘉莞公司;付款金额1,290,000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为洪浒公司,收款人为嘉莞公司);用途为闵浦大桥(合同编号x)。主管审批一栏由夏某签名,总经理审批一栏的签名是朱某。

⑤、2006年8月8日,被告嘉莞公司的报销及付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中汇上海分公司;付款单位嘉莞公司;付款金额612,800元;付款方式为支票;用途为南京工地,合同编号x。主管审批一栏由夏某签名,总经理审批一栏的签名是朱某。

⑥、2006年8月11日,被告嘉莞公司的报销及付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中汇上海分公司;付款单位嘉莞公司;付款金额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为洪浒公司,收款人为嘉莞公司);用途为闵浦大桥。主管审批一栏由夏某签名,总经理审批一栏的签名是朱某。

⑦、2006年12月1日,被告嘉莞公司的报销及付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中汇上海分公司;付款单位嘉莞公司;付款金额147,541.86元;付款方式为支票(该支票的出票人为洪浒公司,收款人为嘉莞公司,后经嘉莞公司背书给中汇上海分公司);用途一栏为付泰州电厂x,957.363吨余款13,304.74元,付闵浦大桥x,1531.307吨余款134,237.12元。总经理审批一栏的签名是朱某。

原告中汇上海分公司除确认收到上述8,190,795.86元付款外,还确认另收到被告嘉莞公司的付款597,000元。同时,原告认为其中有7,107,254元系被告嘉莞公司代第三人洪浒公司支付的货款:2006年8月29日,被告嘉莞公司向原告中汇上海分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证据七-2):“兹有我公司为洪浒公司代付货款5,370,954元”;2006年9月7日,被告嘉莞公司向原告中汇上海分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我公司为洪浒公司代付货款612,800元”;2006年9月19日,被告嘉莞公司向原告中汇上海分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我公司为洪浒公司代付货款1,123,500元”。故原告认为,其实际收取的被告嘉莞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680,541.86元,尚欠850万元。

三、原告中汇上海分公司已向被告嘉莞公司开具5,324,544.7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证据六),被告均已抵扣。

四、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原告证据四),该协议甲方为原告中汇上海分公司,乙方为被告嘉莞公司,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为贸易合作商家,本年就钢板贸易签订若干合同,由于甲方未能及时将有关物资发送给乙方,造成乙方与第三方经济纠纷,同时由于材料质量发生多方争议,事情至今未能最终处理好,但鉴于甲方目前已按合同将规定货物全部发到工地,截止2006年12月1日,甲方尚未收到下列两笔合同共计850万元的货款:(1)合同号x,闵浦大桥工地,530万元;(2)合同号x,泰州电厂工地,320万元。由于乙方没有付清上述货款,为保证双方运营与长期合作,经乙方认可,作出以下还款计划:第一笔:2007年2月5日,50万元。自第一笔起,之后每月5日还款50万元,直至2008年6月5日还款全部结束。如在还款期间,由于乙方实际资金出现困难,双方认可,在本协议还款基础上延后一个月付款。除上述情况外,乙方不得拖延付款,否则将负担相应法律责任”。协议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嘉莞公司的公章,并由证人夏某签字。被告对该份还款协议中的被告公章提出异议并申请与被告在工商档案中的公章进行比对鉴定,后经原告核对,还款协议中被告的公章确与被告工商档案中的公章不一致,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原告申请对还款协议中的“夏某”的签名与被告提供证据中的“夏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被告核对,还款协议中“夏某”的签名与其提供证据中的签名一致,原告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五、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夏某到庭作证,证人出庭作如下陈述:1、证人于2005年11月2日进入洪浒公司工作,2006年6月底成为嘉莞公司股东;实际工作中,根据需要,证人同时以嘉莞公司或者洪浒公司业务经理身份对外负责业务往来;现在仍是被告嘉莞公司股东。2、嘉莞公司和洪浒公司都是通惠集团下属公司,两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所有合同均是由证人经手,由于嘉莞公司注册资本只有200万元,不能购买大量增值税发票,之后由洪浒公司和中汇上海分公司做生意,故存在合同签订时是中汇上海分公司与嘉莞公司之间签订、后合同主体变更为洪浒公司的情形,实际是由嘉莞公司和洪浒公司两家公司和中汇上海分公司穿插做生意;洪浒公司欠中汇上海分公司460万元货款,嘉莞公司欠中汇上海分公司850万元货款。3、2006年12月1日的还款协议上签名是证人所签且协议上的公章是嘉莞公司所盖,证人分别代表两个公司与中汇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码单上的签字亦是证人所签,签字的就表明码单上的供货数额即是送货到工地的数额,中汇上海分公司将码单交给证人,证人交给统计员做帐,故中汇上海分公司没有码单原件。由于由洪浒公司对外签订框架合作协议,协议上无嘉莞公司的名称,所以所有码单都写洪浒公司为收货单位。

六、关于原告中汇上海分公司与第三人洪浒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中汇上海分公司提供了其与洪浒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x、x-01、x、x、x、x、x的7份合同(原告证据五-4~10),其中,x号合同的内容和中汇上海分公司与嘉莞公司签订的x号合同内容完全一致;x号合同的内容和中汇上海分公司与嘉莞公司签订的x号合同内容完全一致;x-01合同约定:供货产品名称:普碳钢板;牌号商标:x,规格型号(mm):22×2.0×7650,500吨,单价3,900元,总金额1,950,000元;24×2.0×7650,400吨,单价3,900元,总金额1,560,000元,2006年8月23日前交货,合计总金额351万元。对于上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被告认为并非与被告签订,无法质证。但被告提供了洪浒公司向中汇上海分公司的所有付款凭证(被告证据二),付款凭证中记载的合同编号为:x、x-01、x、x、x、x、x。

七、2007年,中汇上海分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洪浒公司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要求洪浒公司等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008年5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证据五-12),该判决认为:……中汇上海分公司与洪浒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洪浒公司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及数额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判决主文:洪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汇上海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宣判后,中汇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还款协议是2006年11月16日中汇上海分公司与洪浒公司签订的,载明:中汇上海分公司尚未收到洪浒公司应支付的两笔合同货款,计600万元:合同号x,南京工地,250万元;合同号x,珠海工地,350万元……。

八、另查明,证人夏某系被告嘉莞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嘉莞公司的主管职务(原告证据九-2、庭审笔录)。

以上事实,有合同、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付款凭证、判决书、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虽系分公司,但其作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嘉莞公司抗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签订过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一、首先从合同的内容上分析,原、被告之间签订过5份合同,其中x合同(总金额为1373万元)标的由x合同(总金额为624万元)、x-03(总金额为398万元)及x-01(总金额为351万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三份合同组成,与原告关于x合同(总金额为1373万元)被拆分的陈述一致;原告和被告签订的x、x号合同内容与原告与洪浒公司签订的x、x号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与原告关于x、x号合同未履行而转由洪浒公司履行的陈述亦相一致。二、从被告嘉莞公司的付款来看,除去嘉莞公司代第三人洪浒公司付款外,嘉莞公司对于其余款项亦是代洪浒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未能举证证实;且根据嘉莞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记载的对应合同号与中汇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合同号能相互印证,特别是嘉莞公司2006年12月1日的付款凭证中关于合同号及供货数量的记载均与原告诉请一致;被告抗辩称其所有的付款均系代第三人支付,但在其付款中有部分款项系由第三人洪浒公司开具支票或汇票后经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该行为印证了被告系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所为,故代付的观点无法成立,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三、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洪浒公司的付款凭证来看,在所有第三人的付款中,所对应的合同编号均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合同的合同号。四、原告中汇上海分公司向被告嘉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五、根据原告中汇上海分公司与第三人洪浒公司的诉讼,洪浒公司欠中汇上海分公司的款项所对应的合同序号、送货工地并未与本案中的合同序号、送货工地相重合。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人夏某系被告嘉莞公司的股东,其在嘉莞公司担任主管职务,尽管嘉莞公司对还款协议上公章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夏某代表嘉莞公司与中汇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夏某出具的还款协议的内容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中汇上海分公司向被告嘉莞公司行使了催讨货款的权利,故根据该还款协议,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6月6日起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汇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嘉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的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亦与2006年12月1日还款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计算的诉请,无合同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8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嘉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6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嘉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德生

审判员顾静

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 ソs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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