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舞钢市X乡X组张XX家中,进入张XX的卧室,将其被子掀开,欲与正在睡觉的张XX发生性关系,由于张XX的反抗未得逞。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本村舞钢市X乡X组张XX家中,进入张XX的卧室,将其被子掀开,欲与正在睡觉的张XX发生性关系,由于张XX的反抗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现场提取的物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未遂),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