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4月27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5月13日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5月2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08年7月10日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2009年2月2日原告再次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姻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姻后无子女,没有住房,婚前被告给原告见面礼、订婚礼现金共计9000元,并购买了价值5300元的首饰钻石项链、戒指、耳环各一件。2008年4月5日,原告购买了长虹彩电、LG冰箱、日立洗衣机、美的空调各一台,原告在结婚登记前又购买了茶几一件、布艺沙发(3+2)一套;双方婚后购买了电脑一台,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为结婚购买了其他家电和家具等生活用品。
原审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婚后因双方性格等问题,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导致两人因家庭琐事引发双方产生矛盾后,无法及时化解矛盾,且越积越深,严重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在婚前所购家具、家电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5000元债务,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结婚时支出的婚庆费、婚纱照费等因该事实已经发生不可逆转,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婚前首饰和礼金,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荆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限原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陈某价值合计5300元的首饰钻石项链、耳环、戒指各一件及见面礼、订婚礼现金9000元;3、日立全自动洗衣机、美的空调、长虹32寸彩电、LG电冰箱、布艺沙发(3+2),茶几各一件(套)及原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荆某某所有,其他家具、家电归被告陈某所有。如原告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认定错误,事实是:2006年双方认识开始恋爱,到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4月27日举行婚庆典礼,已有2年多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女方故意编造种种借口,拒绝履行夫妻义务,明显侵犯到男方的配偶权,另外更为严重的是,女方故意隐瞒了婚前已做过刮宫手术(咨询医生证实)导致妇科盆腔炎病的事实,骗取男方及其家人为举办婚事而付出的大量财务,骗取钱财。荆某Ny提出离婚,人民法院本应根据一审两次庭审笔录及荆某Ny诉状,以及本次婚姻至今未与新婚丈夫过夫妻生活,而要求与丈夫离婚的事实,依法判决荆某某承担本次婚姻给男方造成的各种损失,可是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错误,因荆某Ny给陈某及其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巨大,所以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由荆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对上诉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以及双方共同债务5000元。
荆某Ny答辩称:陈某上诉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双方2008年4月结婚,婚后第二天就吵架,没有共同语言。陈某家所给的9000元彩礼和三金,是其主动给的,并不是荆某Ny索要的,况且9000元分文不留全部买成东西拉到了陈某家。陈某称荆某Ny拒绝履行夫妻义务,未过夫妻生活,不是事实。陈某称为了大办婚事损失惨重,要求荆某Ny赔偿10万元及承担5000元债务,既无理由又无根据,结婚时陈某家只买了两张大床和一张餐桌,而荆某Ny家陪嫁了美的空调一台、长虹电视一台、电视柜一台、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日立洗衣机一台、高级沙发、茶几一套、被子八床等,婚后又给4000元买电脑和电脑桌一套,共计x余元,一并拉到了新房中。陈某所说债务5000元,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护荆某Ny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与荆某Ny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对原审判决离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陈某提出的9000元彩礼及“三金”问题,原审已判决据荆某Ny予以返还,对于陈某提出为举办婚事其付出大量财物,故要求荆某Ny赔偿其10万余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对于陈某提出荆某Ny应当承担5000元共同债务问题,由于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况且按照陈某所述该5000元系为了置办酒席而向单位预支的工资,即使该陈某属实,该费用也不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刘云峰
审判员:周朝晖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