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6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汤阴县X镇X村因纠纷与周XX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铁管将周XX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周XX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陈述、证人王XX、周XX、王某X的证言、病历、法医鉴定、民事调解书、收款条、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