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原告朱某。
原告朱某。
原告朱某。
原告朱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x。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张xx、董x。
被告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董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朱某、朱某、朱某、朱某诉被告吴xx、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朱某、朱某、朱某、朱某、朱某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了(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7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日,本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7月5日,被告吴xx向五原告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2011年7月8日,五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解除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被告吴xx、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一辆的查封,申请解除对被告xx银行存款七万元的冻结,同时申请解除对担保人朱某在xx银行郑州xx支行的存款十二万元的冻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朱某、朱某、朱某、朱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担保人朱某在xx银行郑州xx支行的存款十二万元(银行账号为:x)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吴xx、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一辆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告吴xx银行存款七万元的冻结或解除对
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吴瑞艳
审判员赵宜勇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闫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