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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田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路。

负责人张某丙,总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田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某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7月4日16时30分,被告田某驾驶牌号为x小轿车沿叶新公路由西向东行某,原告骑车与其同方向,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某费900元、护理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7,322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子女抚养费4,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1,350元、施救服务费22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3,217.8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田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确认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肇事的皖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10月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要的休息、营某、护理期限进行某定,同年10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某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

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支付原告现金7,4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田某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其中伙食费19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应予以扣除。经核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4,975.8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一天,计算19天,共计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某费,是对受害人给予的适当营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某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营某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某期间为1个月,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某费为900元(900元/月×1个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20天,花费1,200元,根据其提供的发票,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2个月,故尚有40天,原告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护理费1,200元,综上本院共确认原告护理费2,4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主张某丙本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日期应当按照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的鉴定等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证明来证明其误工损失1,830.5元/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为4个月,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7,322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

对于被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告未能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某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某丙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某张。

对于原告主张某丙车辆损失费1,1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之主张某丙额。

对于车辆损失评估费220元、施救费220元,合计4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

三、关于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32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470元,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4,975.80元、营某费900元、住院伙食费380元,合计16,255.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1,13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评估费220元、施救费22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32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130元,合计50,600元;

二、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4,975.80元(已扣除医疗费限额10,000元)、营某费900元、住院伙食费380元、评估费220元、施救费22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095.8元,扣除被告田某已付的7,400元,尚余3,695.8元由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36元(已付),被告田某负担57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丙红

书记员张某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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