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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肖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义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原告陈某某因与原审被告肖某某、孙某某、三门峡汽车运输总公司义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五月六日作出三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文华、王某华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运、被申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申诉人三门峡汽车运输总公司义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3月8日我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被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客车撞倒受伤住院,要求司机肖某某、实际车主孙某某及登记车主义马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3元。

原审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已支付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也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据实判决。

原审被告肖某某、义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与被告孙某某意见相同。

原审查明,2008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相向行驶肖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送至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8年3月8日到2008年3月16日经过9天治疗原告伤愈出院,被告孙某某支付全部住院期间的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陈某某认为自己在住院治疗结束后遵照医嘱休息三个月,造成本人及妻子受到误工等各项损失x.3元,但仅向本院出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休息三个月工资没有发放的情况。陈某某提出其由妻子系社会无业人员王某虹护理,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其妻子王某虹系社会无业人员的证明,且与被告提交的书证相悖。被告肖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孙某某,挂靠在义马分公司名下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车主孙某某应对其雇佣人员肖某某的肇事结果即原告陈某某受到伤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住院9天造成其被单位扣发奖金660元,其妻子王某虹护理每天误工费25元,病人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均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7.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从受伤住院至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到四月底共误工54天,没上班,当然也没有工资可言,每天误工128.9元,有证据证实陈某某3月8日至4月底没有上班未开工资的事实。原审片面地认定陈某某的误工损失仅是其“住院9天造成被单位扣发奖金660元”的事实,就连住院9天所造成的误工损失都不予认定,显然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明显不公。还有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计算标准错误。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低于10元以上,而原审判决仅以2.5元计算。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陈某某称,我的误工工资实际误工为54天,原审一天也没认定;我的损失还有月奖金,季度奖金,年终奖金,原审没有支持;护理费妻子没有工作,原审却以被申诉人的一个单位证明,来证明我妻子有工作;再次住院伙食补助费07年已是每天30元,而原审仅按每天2.5元。要求被申诉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67元。

被申诉人孙某某辩称,申诉人提出的护理费不在抗诉范围之内;关于误工费的有关证据,没在原审中提交,举证时超过举证期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裁判。

被申诉人义马分公司未提辩护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南村X路X村矿围墙外,与相向行驶肖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被送至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肖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义马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孙某某。该事故经渑池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住院治疗9天,于2008年3月16日出院,孙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出院证及诊断书中医嘱休息三个月,继续门诊治疗,但对其是否骨折均未作出结论性意见。陈某某从受伤住院至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到四月底共误工54天,没有上班,核实其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日均工资为128.9元,共计6960.6元;被扣奖金660元;其妻子王某虹为护理陈某某每天误工损失25元,9天共计225元;陈某某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9天共计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有关规定,每天10元,9天共9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025.60元。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肖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孙某某、挂靠在义马分公司名下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车主孙某某应对其雇佣人员肖某某的肇事结果即原审原告陈某某受到伤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撤回对肖某某的起诉,依法准许。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5.60元,原审被告孙某某应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025.6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审原告陈某某负担130元,原审被告孙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韩平华

审判员马邦军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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