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28日下午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K-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路口处时,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车的赵佳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佳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下午2时3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K-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车的赵佳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佳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立案后,经过被告方、被害方、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的共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