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A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组xx楼。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B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x楼。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X区xx道xx号。身份证号:(略)x
深圳市B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诉湖南A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进口紫外线消毒成套设备一套,总价款为105万元;原告包运输、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等;交货地点为贵州安顺(详细地址另行通知);交货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具体日期买方提前另行通知);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即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原告备好货后支付50%,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总价款10%的质量保函和买方与业主验收合格证明书后支付20%;若被告延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设备总价0.5%计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2008年3月5日,原被告因支付条款未达成而协商将交货日期变更为2008年6月上旬;2008年10月13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告知原告因工程进度延迟造成交货日期延后至2008年11月12日,并将支付款项变更为“于2008年9月支付合同总额10%,设备运抵中国境内并收到原告相关证明文件及单据后支付70%的货款”;2008年12月9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同意被告支付条款,加注最后一笔20%的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2008年12月17日,被告以传真件方式告知原告安顺市污水厂一期工程紫外线消毒设备的土建整改将于12月20日前完毕,请原告组织发货,设备务必在12月20日前运抵施工现场。随即原告组织发货,2008年12月25日对工程土建进行检查,12月29日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安装,2009年1月3日被告出具安装验收函,6月10日,贵州安顺污水处理厂的负责人在设备调试及培训验收函上签字确认紫外线成套设备的安装、培训工作于5月16日均已完成。期间,被告于2008年9月2日、12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84万元,另由湖南金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代付5万元,余款16万元至今未付,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105万元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数次以传真方式变更交货时间和支付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合同条款的合法变更。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将其供应的进口紫外线消毒成套设备到达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接受清点和验货,与合同中约定的“贵州安顺市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及该项目土建检查表的时间12月25日是符合和接近的,现被告否认2008年12月17日的传真系其发出,但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传真件系合同用于通知的方式之一,故被告以原告迟延交货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无法成立。另被告称原告没有开具合同总价款10%的质量保函和提交被告与业主验收合格证明书,故付款条件尚未构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将其供应设备安装调试并于2009年5月16日验收合格属实,业主贵州安顺污水处理厂已出具相关证明,被告未在该证明上签字,系手续不全,不能说明设备没有验收合格;而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365个工作日,至2010年5月15日,质保期终止,在此期间内,原告未开具质量保函,被告也没有要求,故过期后原告已无此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而拒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现被告仅支付原告89万元货款,余款16万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即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0.50万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及违约金10.5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A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B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及违约金10.50万元。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之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负担。
A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6万元错误,被上诉人开具质量保函是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5万元错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B公司答辩称:1、A公司支付货款条件已成就,A公司同意不要出具保函,没有出具保函不够成上诉人拒付货款的依据;2、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其最迟应于2010年5月16日质保期届满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不超过合同总价10%,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数次以传真方式变更交货时间和支付货款期限,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B公司依合同交付了紫外线消毒成套设备,经验收合格。A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6万元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所欠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上诉称,B公司没有开具合同总价款10%的质量保函,支付剩余货款条件没有成就;不应支付违约金;经查,B公司确没有开具质量保函,但2008年12月9日,B公司以传真方式同意A公司变更支付条款期限,并加注最后一笔20%的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说明A公司认可变更支付货款条件,不需出具保函。2010年8月27日A公司支付了剩余20%货款中的5万元可以印证。因此,其提出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275元,由湖南A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刚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左武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