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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龙某与被告栗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某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宋某,湖南声某二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负责人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龙某与被告栗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龙某诉称,2011年11月4日,李某乙四驾驶湘1XXX二轮摩托车沿着长沙县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公里+80米路段时,遇被告栗某驾驶湘2XXX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行驶,双方不慎发某交通事故,导致李某乙四当场死亡。事故发某后,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的车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栗某驾驶的湘2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某时的车速为45-48Km/h,而事故路段的限速为30Km/h。原告认为,李某乙四虽有责任,但被告栗某明知事故路段的限速为30Km/h,仍然超速行驶,才是事故发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某后,被告保险公司也拒不履行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为维护某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栗某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某共计257700.96元(按60%责任计算);2、判令被告栗某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五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向五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栗某辩称,双方是发某了交通事故,但事故地点不在责任认定书说的位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误,是李某乙四饮酒后驾车,李某乙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所提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核减,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要凭正式发某予以确认,误某无相关依据及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栗某的湘2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某间尚在保险期内,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2011年11月5日已经向李某丙支付了安葬费10万元,对于已支付的10万元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外多余的部分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从交强险部分直接支付给栗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五原告进行赔付,但对是有责赔付还是无责赔偿需到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之后再进行确定。对精神抚慰金,我们主张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目内赔偿,如果已经列满的,则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各项主张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方面,同意栗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系李某乙四的妻子,李某丙系李某乙四的儿子,李某丁系李某乙四的女儿,李某戊系李某乙四的父亲,龙某系李某乙四的母亲。湘2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栗某,该车原牌照为湘3XXX,栗某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保险人是栗某。2011年11月4日18时10分许,李某乙四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1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公里+80米处路段时,遇栗某驾驶湘2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对行驶至该路段,因李某乙四醉酒后驾车时操作不当,导致湘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湘2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左侧油箱撞后被左后轮碾轧,造成李某乙四当初死亡,湘1XX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0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栗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7日,长沙县公安局作出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死者李某乙四系因交通事故中交通工具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1年11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栗某、李某乙四检测酒精含量,结论为“栗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李某乙四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2011年11月25日,长沙县公安局作出车辆痕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交通事故系被检验的李某乙四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左侧挡泥板、左侧油箱等部位与被检验的栗某驾驶的湘2XXX号货车左前轮、左侧油箱等部位接触后再由货车左侧后轮碾压摩托车驾驶员所致”。2011年12月6日,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的车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湘2XXX货车在事故发某时的行驶速度为45-48Km/h;2、湘1XXX号摩托车在事故发某时的行驶速度为28-30Km/h。”

另查明,李某乙四死亡后,其户口已于2011年11月15日注销。李某戊、龙某夫妇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李某乙五、长子李某乙四、次子李某乙六。李某乙四与妻子李某乙于2010年8月起租房居住在株洲市X区,并于2011年6月购买株洲市X区某摩托车城1-X栋,并已办理房产证。李某戊、龙某跟随李某乙四生活,居住在株洲市X区。李某乙四生前在长、株、潭地区从事房屋建筑承包工程。事故发某后,栗某已经赔偿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龙某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某、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信息、长沙市交警支队车辆信息查询单、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理化检验鉴定书、长沙县公安局车辆痕迹鉴定书、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施工合同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株洲县X村委会的证明、株洲县X村委会及株洲县公安局古岳峰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某街道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18时10分许发某在长沙县X乡X路的交通事故,交警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李某乙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栗某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其关于李某乙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龙某因李某乙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根据李某乙四、栗某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龙某共同承担70%,栗某承担30%。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李某乙等人主张的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度统计数据,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下列经济损失予以认定:1、死亡赔偿金,李某乙四虽然户籍在农村X镇,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2010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的标准计算为14640元(2440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乙四的被扶养人为李某戊、龙某,李某戊和龙某居住在株洲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年的标准,李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708.3元(11825/年×5年÷3)、龙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1533.3元(11825/年×8年÷3),合计51241.6元;4、交通费,李某乙四死亡后,其家属为处理事故等事情往返株洲、长沙等地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我省处理交通事故的惯例,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死者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也必然产生合理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误某,李某乙四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事故及安葬,必然有误某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四死亡的后果,对其家人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考虑到李某乙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本辖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17195.6元。

因湘2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龙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07195.6元,由栗某承担30%,即由栗某承担92158.68元,栗某实际已经赔偿100000元,故栗某在本案中无须另行赔偿,栗某多赔偿的7841.32元应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龙某退还。为了便于案件执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龙某应退还给栗某的7841.32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应赔付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龙某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栗某,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龙某102158.68元。综上,本院为维护某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龙某102158.6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李某乙等人承担643.3元,被告栗某承担2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嫔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某、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某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某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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