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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不服许昌县公安局公(蒋)行决字[2010]第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2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148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现年36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现年37岁。

第三人李某丙,男,汉族,53岁。

原告李某甲不服许昌县公安局公(蒋)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洪伟,被告许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许县公(蒋)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2月14日15时许,在许昌县X镇X村,李某甲与李XX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李某甲、李XX同李XX、李某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甲用砖将李某丙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

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

1、李某甲询问笔录(第一次);

2、李某甲询问笔录(第二次);

3、李某甲询问笔录(第三次);

4、李XX询问笔录;

5、被害人李某丙询问笔录;

6、被害人李某丙户籍证明;

7、李XX询问笔录;

8、证人李XX询问笔录;

9、证人李XX户籍证明;

10、证人杨XX询问笔录;

11、证人杨XX户籍证明;

12、证人王XX询问笔录;

13、证人王XX户籍证明;

14、证人宋XX询问笔录;

15、证人宋XX户籍证明;

16、证人李XX询问笔录;

17、证人李XX户籍证明;

18、证人李XX询问笔录;

19、证人李XX户籍证明;

20、(李某甲)法医鉴定委托书(存根);

21、被害人李某丙伤情鉴定;

22、李某甲户籍证明;

23、李XX户籍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李某甲对李某丙实施了殴打行为且造成被害人李某丙轻微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结案报告;

2、受案登记表;

3、传换证(2份);

4、被害人、违法行为人、证人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5、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李某丙);

6、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李某甲);

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0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11、送达回执;

12、呈请传唤审批表(2份);

1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14、资料登讫凭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李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对李某甲依法执行了行政拘留处罚。

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李某甲作出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许昌县公安局许县公(蒋)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2月14日15时许,在许昌县X镇X村,李某甲与李XX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李某甲、李XX同李XX、李某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甲用砖将李某丙砸伤。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天气寒冷,地上的冰雪非常光滑,原告李某甲和其兄李XX与同村的李XX、李某丙父子因故发生争执,李某丙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受伤,原告李某甲没有用砖砸李某丙。被告不听原告辩解,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许昌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2月14日15时许,在许昌县X镇X村,原告李某甲与李XX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随后李某甲、李XX弟兄二人同李某丙、李XX父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甲用砖块将李某丙头部砸伤。后经鉴定,李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及其兄李XX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2、3、4、6、9、11、12、13、14、15、16、17、18、19、22、23无异议,对该组其它证据提出了异议,对证据5,原告认为第三人李某丙陈述的过程不真实,对证据7,原告认为李XX的询问笔录不真实,二者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原告提出证人李XX与李某丙有亲戚关系,当时他不在场。对证据10,原告提出证人杨XX与李某丙有亲戚关系,证言不真实,原告没有用砖头砸李某丙。对证据20,原告提出当时自己去作法医鉴定时,法医室没有开门,以后就没有再去。对证据21,原告提出李某丙的伤不可能是钝器损伤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1、2、3、4、6、9、11、12、13、14、15、16、17、18、19、22、23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和证据7,原告只提出笔录不真实,但没有提出笔录不真实的证据。李某丙、李XX陈述的打架过程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5和证据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之兄李XX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证人李XX打架时在场,原告没有举出李XX与李某丙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0,原告没有举出杨XX与李某丙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且杨XX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0,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法医鉴定委托书去作法医鉴定,原告以法医室没有开门为由未作法医鉴定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证据2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1,第三人李某丙的伤情鉴定属于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所作,原告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2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办案程序及规范性文件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且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2010年2月14日15时许,在许昌县X镇X村,李某甲与李XX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来李某甲之兄李XX和李XX的父亲李某丙先后赶到现场,四人开始厮打,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甲用砖将李某丙头部砸伤,后经鉴定,李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及其兄长李XX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许县)伤鉴(活体)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据此,被告于2010年3月3日作出许县公(蒋)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享有处理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许县公(蒋)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2010年2月14日15时许原告李某甲将第三人李某丙砸伤的事实。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不能否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许县公(蒋)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许县公(蒋)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健

审判员杨某庆

审判员朱某坤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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