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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9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30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城厢区X村道见其朋友同案人“许刚”(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大绵羊摩托车,便提出要购买该车,“许刚”表示该辆摩托车系没有车牌也没有合法资料的车,被告人黄某仍表示愿意购买,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许刚”购买该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43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林某某于2010年9月9日在涵江区X村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已追回该车归还被害人林某某。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鉴定结论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黄某行政处罚的决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摩托车而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514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晓敏

林某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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