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X镇天喜镇北矿,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安阳县X镇天喜镇北矿(以下简称安阳县天喜北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新、被告安阳县天喜北矿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和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月24日12时30分许,路保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道街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后座乘坐侯玉心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及侯玉心受伤并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二人头部及身体其他多处部分损伤。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路保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保成只拿出2000元后就不见了。原告考虑到自己也有一定责任,原告在自己未得到分文赔偿的情况下,自己拿出1000元随同路保成给于某2000元,总计3000元现行赔付了侯玉心。对于某告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安阳县X镇天喜镇北矿和车辆的保险单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县天喜北矿辩称,路保成驾驶的车辆是安阳县天喜北矿的车辆,北矿已决定封车,但是路保成违反规定私自开车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路保成承担主要责任,北矿承担连带责任。另北矿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法院划分双方的责任份额后,再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中有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2时30分许,在文峰南路X街丁字路口,路保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道街X路口时与刘某甲驾驶后座乘坐侯玉心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伤二人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路保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玉心无责任。豫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安阳县天喜北矿,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刘某甲事故发生后当日入住安阳市二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左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门诊费用为348.7元,住院费用为2290.4元,2009年2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2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刘某甲由其姐姐刘某艳护理,刘某艳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提交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965元,提交发票证明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4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眼镜损失200元和交通费100元,提交王艳斌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侯玉心3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赔偿给侯玉心的3000元中包含有路保成支付的2000元。在侯玉心诉安阳县X镇天喜镇北矿、刘某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做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阳县X镇天喜镇北矿和刘某甲共同连带赔偿侯玉心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20元。判决后,刘某甲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刘某甲以已安阳县X镇天喜镇北矿就赔偿侯玉心的费用达成比例为由撤回上诉。2009年12月22日,安阳县X镇天喜镇北矿和刘某甲就(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责任划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安阳县X镇天喜镇北矿就判决总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甲就判决总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某甲应当赔偿侯玉心3601.86元。
上述事实,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车损估价鉴定书、发票、收条、本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被告安阳县天喜北矿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当庭陈某为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路保成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路保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县天喜北矿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在路保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县天喜北矿就豫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甲系城镇户口,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2639.10元(348.70元+22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40元、眼镜损失200元、评估及鉴定修车费用1065元、交通费1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误工计算一个月,误工损失为1699.72元(x元/年÷365天×25天),请求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22天,即护理费797.48元(x元/年÷365天×22天)。原告刘某甲依照本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协议书,应当赔偿乘坐人侯玉心3601.86元。综上,本次事故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共计x.16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安阳县X镇天喜镇北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