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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镇平县X镇X村白××租住的房屋,撬门入室,盗得手机、玉货等物品,后被失主发现后李某部分物品遗弃后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11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镇平县X镇X村白××租住的房屋,撬门入室,盗得手机、玉货等物品,后被失主发现,李某部分物品遗弃后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1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失主白××、唐××陈述;证人杨×、安××、苏××等人证言;物价鉴定;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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