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锡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X),男。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于2009年10月的一天,在江阴市X街X路相遇后相约实施抢劫,并由被告人陈某某准备了匕首、弹簧刀、头套、胶带纸等作案工具。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先后6次到江阴市X路X号废品收购站、常州市天宁区X街X村X号、常熟市吴家宕X号等地,试探和踩点并伺机作案。
2009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供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预备。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预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犯罪预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陈某某,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是:2009年10月份其还在服刑,不可能跟陈某某共同参与犯罪;他到城西派出所举报属于投案自首;有检举揭发陈某某的行为;不是累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上诉人汪某某在被劳教所外执行期间,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多次到多个犯罪场所进行踩点并伺机作案,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共同犯罪,系犯罪预备。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属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汪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汪某某2009年9月16日离开江阴市看守所,故2009年10月份其不在服刑中。2、2010年2月9日晚,上诉人汪某某到江阴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反映情况,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特征。3、上诉人汪某某200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又犯抢劫罪,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4、关于上诉人汪某某检举揭发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汪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汪某某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敏
审判员徐竹們
审判员崔荣根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5、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