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1998年生女王某昕,2005年在Im河区X路X号购得住房一套,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端与原告吵闹使原告常年不敢按时回家正常生活,一直发展到2006年至今二人已分居三年多,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婚生女王某昕于去年患脊椎侧弯在年底去南京作手术治疗但仍未治愈,因此将位于Im河区X路X号的住房给婚生女王某听用于治病所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婚生女王某听由原告抚养,位于Im河区X路X号的住房归婚生女王某昕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因:1、夫妻感情很好。2、孩子有病,正在治疗。3、男方重男轻女,企图再婚生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昕,2005年在Im河区X路X号购买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3.11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为易某某,房屋共有人为王某)。2010年元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维持二人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好选择。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双方感情较好,孩子有病,正在治疗,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子女)及亲属间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