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滨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X乡XX村X组,暂住(略)。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2月27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接买家要求伪造四副机动车牌照的业务后,按要求让他人伪造了四副机动车牌照。2009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路、常德路口,将伪造的四副牌号为“沪x”、“沪x”、“沪x”、“沪x”的机动车牌照,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前来取货的吴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史某、何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照片,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伪造的机动车牌照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谭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