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14时,被告人王某因没钱用了,遂纠集谢某、黄某(均已判决)商量去盗通信电缆线卖钱,并由黄某联系金申平(已判决)一起盗窃。当日22时许,黄某驾驶租来的面包车搭乘其余三人来到涟源市X镇某地段,按照事先分工,黄某驾车在附近等候,王某、谢某、金申平则下车,由王某和谢某配合锯断通信电缆,谢某打电话给黄某来接应,金申平在地面整理所盗得的通信电缆线,然后四人将盗得的x×2×0.4电缆线120米、x×2×0.4电缆线50米装上面包车藏匿在黄某家中。2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谢某、黄某、金申平驾车来到娄星区X乡某地段以同样的分工和方法盗得x×2×0.4电缆线44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10819元。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谢某、黄某、金申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黄某×、肖某、张某、廖某、周××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情况、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与谢某、黄某、金申平共同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梁胜益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