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外贸总公司干部。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李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兴县城方向驶往永兴县塘门口方向,6时45分,当车行至永兴县X组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在道路左边的行人陈某撞倒,造成陈某昏迷,后被送往永兴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肝挫伤、脾某、右肾挫伤、下颌骨骨折、牙折、右下肢皮肤挫裂伤、胸腔积液及肺部感染。住院47天,出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诊。原告在家因无钱治疗,现在不能做事,牙折未进行处理。此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9月27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损伤作出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误某2068元、伙食补助费564元、营养费600元、牙折治疗修补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x元,合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全是被告支付,此外还支付了原告1000元生活费。因双方在交警队没有达成协议,故被告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经济困难,原告住院费全部是被告借的,请求在法院调解下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李某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城方向驶往永兴县X镇方向,6时45分,当车行至永兴县X组路段,将前方同方向行走在道路左边的行人陈某撞倒,撞倒陈某后,摩托车摔倒在道路左边的水沟里,造成驾驶人李某以及行人陈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肝挫伤、脾某、右肾挫伤、下颌骨骨折、牙折、右下肢皮肤挫裂伤、胸腔积液及肺部感染。原告共住院47天,被告李某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2011年8月29日,永兴县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1年9月27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损伤作出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被告李某除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外,另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原告出院后未对其牙折进行修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自愿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折修补费、交通费、复印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2011年12月9日支付x元整;2012年1月9日支付5000元;2012年2月9日支付5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2年3月9日履行完毕。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