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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诉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房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人员调动改为代理审判员张水红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装配工一职,月平均工资为1,26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以来,工作认真负责,被告却于2009年2月17日无故将原告辞退,关于工资、保险等争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38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640元;3、补缴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4、支付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拖欠的加班费71,325元;5、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性工资1,26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31日。

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加班,被告已经发出公告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不存在替代性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在被告处工作,2003年9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团体保险。原告工资标准2007年1月至3月为37元/天,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为38元/天,2008年3月至12月为42元/天。

另查明,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每月实得工资分别为1,036天、539天、1,569天、1,837天、1,242天、1,044天、1,324天、1,320天、1,210天、1,160天、1,222天、1,034天。

2009年3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640元;3、补缴2001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4、支付2001年5月至2009年2月拖欠的加班费71,325元;5、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性工资1,260元。2009年6月9日,原告以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非其本人签字,故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上的“房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名否为原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防伪测评中心[2009]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8年3月5日劳动合同上“房某”的签名字迹非房某本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签收单、收入汇总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经鉴定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但辩称可能找别人代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双方已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对于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6日)原告虽不认可,但是未提出鉴定也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第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故应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现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自2008年3月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离开单位的时间,原告认为2009年春节正常放假,2009年2月17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被告认为2009年1月全月放假,之后原告就没有来上班,鉴于在另案中,原告同一车间的孙伟已经确认1月放假,而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实际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09年12月底。因2009年1月份放假,故计算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从2008年3月起至2008年12月,为12,962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实际是双方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非违法解除。本院认为通过司法鉴定第二份合同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存在合同,故被告以不再续签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因此,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02年8月,被告认为是2003年8月下旬,有2003年9月起缴纳的团体被保险人清单为证,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时间根据其工作年限应计算5.5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1,211.42元,并无不当,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为13,325.62元。

关于2002年8月至于2009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双方确认已经缴纳时间自2003年9月至2009年1月,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拖欠的加班费。原告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以2年为限,原告于2009年3月9日提起仲裁,故原告主张的2002年8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超过了上述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对于加班时间,双方确认工资单上的月出勤数一天为8小时折算形成,但原告认为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和双休日加班满8小时折算一天,加班工资仅支付了一倍,被告则认为平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统计时就已经折算了两倍的时间,故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已经折算了两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按照工资单上的出勤天数计算加班工资,对工资单上没有出勤天数的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统计的天数计算。现原告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均按照0.5倍差额主张并无不当,双方同意加班工资的基数按照当月日工资计算,经本院核算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3,09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某2008年3月起至2008年12月二倍工资差额12,962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325.62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某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3,097.50元;

四、驳回原告房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枫

审判员张水红

代理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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