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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胡某某等公有房屋使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原告任某某

原告任某某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系本案原告之一。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金良,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任某某、任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公有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任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任某某、任某某共同诉称,本市某弄X号X室的房屋系1982年拆迁分得的公房,该房屋东小间明确由原告胡某某、任某某居住使用。原告胡某某的户籍一直在该地址、原告任某某的户籍于2004年9月21日迁入该址、原告任某某出生后户籍也入该址。1997年原告夫妇因故搬离上述住址,系争房屋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使用。现原告长期在外租借房屋,生活困难,欲搬回系争房屋东小间居住,但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三原告对本市某弄X号X室公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判令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不得妨碍三原告对本市某弄X号X室东小间的居住使用。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1982年9月报批单,以证明系争房屋系动迁分配所得,原告对该房屋有居住使用权;2、户口簿,以证明三原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3、租赁协议和租赁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在外租借房屋居住。

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房屋系动拆迁所得、原告对该房屋有使用权没有异议,但是在199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过《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x元,系争房屋东小间由被告胡某某使用直到动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

被告为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凭证;2、《协议书》和收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但提出证据2是无效协议,公有房屋使用权不能转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系原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的父亲,胡某某与胡某某系姐弟关系。1982年9月,被告胡某某原承租的本市某弄X号底层公房拆迁,胡某某夫妇、原告胡某某、任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分得本市某弄X号X室的公房,系一大一小两间,面积为22.4平方米,承租户名为被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夫妇居住小间,胡某某夫妇和被告胡某某居住大间。1997年10月1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胡某某出让某弄X号X室东间10平方米一间,给胡某某,直至动迁(胡某某户口留存)中途不得以各种理由回搬,直至动迁为止,动迁时各自按动迁政策分房,胡某某支付胡某某人民币x元正,包括什费,双方根据户口增减,尽量分开立户。双方不得以各种理由刁难阻饶。如胡某某违约,不得向胡某某索要所付款x元。如胡某某违约,除退回x元外,另外补偿胡某某人民币2万元正,此协议动迁之时作废”。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某某于1997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胡某某x元。原告夫妇则搬出某弄X号X室后,迁居原告任某某母亲在本市X街X弄X号的房屋内。系争房屋的大间则由被告胡某某结婚使用,小间由胡某某居住。2004年原告夫妇因故将某街X弄X号房屋出售,后一直租赁他人房屋居住。

因原告认为在外租赁房屋有不安定感,且经济负担较重,欲重新搬回系争房屋小间居住,但遭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胡某某曾表示愿补贴原告在外租赁房屋的费用每月500元直至系争房屋动迁,但原告予以拒绝,仍坚持诉请。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表示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愿补贴原告每月650元至系争房屋动迁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系争公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及具体如何居住使用已经作了内部约定,即当初原告有条件有对价地让渡了对系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的那部分权益,该约定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如有一方要变更协议内容,则需征得相对各方的同意。现被告方对原告具有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一节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再搬回系争房屋并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主张不予接受,不愿意改变目前的房屋使用居住现状,诉讼中,经调解,双方又达不成共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在系争房屋居住条件未作改变且双方又达不成新的协议的状态下,原居住状态不宜作变动,否则,不仅会造成居住困难,还会产生新的不必要的矛盾。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并无意义,且不能达到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目的。另被告自愿在经济上补贴原告,系家人亲属间的互相帮助,本院应予准许。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原告要求排除居住系争房屋小间妨碍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一、在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对原告胡某某、任某某、任某某就本市某弄X号X室的房屋有居住使用权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胡某某、任某某、任某某再要求确认其对本市某弄X号X室公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胡某某、任某某、任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不得妨碍三原告对本市某弄X号X室东小间的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准予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从2010年8月起按月给付原告胡某某、任某某人民币650元至上海市某弄X号X室房屋动迁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胡某某、任某某、任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王鸿飞

代理审判员常彩玲

书记员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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