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仲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冯某甲因与尹旺、冯某涛发生争执,冯某甲便纠集仲某某等十余人,到夏邑县X镇西关医院门口对尹旺、冯某涛进行殴打,后将二人砍伤。经鉴定冯某涛的伤系轻伤,尹旺的伤为轻微伤。
2、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冯某甲、仲某某、王某伙同刘珍君(另案)四人酒后窜至夏邑县东转盘东“逍遥”网吧内,无故用玻璃制的空可乐瓶、铁板凳等物将孟志永和袁亚辉殴打致伤,经鉴定孟志永的伤系轻伤,袁亚辉的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冯某甲、仲某某、刘珍君分别与孟志永达成调解协议,冯某甲、仲某某一同包赔给孟志永各项费用x元,刘珍君包赔给孟志永各项费用x元,包赔给袁亚辉各项费用4000元,冯某甲与冯某涛达成协议,赔偿冯某涛等医疗费用x元;
被告人冯某甲、仲某某、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甲、仲某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旺、冯某涛涛、孟志永、袁亚辉的陈述、证人韩某乙、冯某丙、韩某丁的证言、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协议书、被告人冯某甲、仲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某义与被害人孟志永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给孟志永造成的经济损失94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仲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法庭上被告人冯某甲、仲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