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江县X组,住所地XX。
负责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
县X乡XX村X组长,住平江县X组。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
族,平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平江县XX。
委托代理人袁XX,男,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XX,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男,I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平江县人,平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住平江县XX。
委托代理入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平江县人,平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住平江县XX。
原审第三人平江县商务局,住所地平江县X区。
法定代表入吴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XX,男,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江县X组(以下简称陈段组)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段组的负责人陈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冷松、被上诉人平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辉、周某、原审第三人平江县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幼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平江县X区肉食水产购销站(以下简称肉食站)于1979年9月与原告等集体签订征地协议后,修建围墙和平房确定了征地的具体范围,1989年元月28日,肉食站申请被告颁证,被告依法向该肉食站核发了平国用(89)字第09—4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地的使用权确定给了肉食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与肉食站签订征地协议之日,本案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被告在1989年元月对该争议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时,原告所在的余坪村在《相邻单位经界认定书》上对争议地四至已签名盖章认可,原告此时就应当知道被告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1995年元月平江县人民法院宣告肉食站破产还债并随后处置其相关资产,原告亦应知晓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但其至2008年12月1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平江县X组的起诉。
宣判后,陈段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1979年9月2签订的《新建谈岑区肉食站地基征收协议书》中征收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仅4.88亩,《征收遗留问题协议书》既无签订时间,又未加盖公章,且不涉及征地面积。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余坪乡X村证明肉食站所用土地均属上诉人所有,肉食站修建围墙,不能说明围墙内的土地属于肉食站所有;2、1989年元月,被上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没有依法进行核准,完全是按照申请人所填内容照抄,更没有张榜公告。土地登记四邻签章错误,肉食站征用土地四周某邻上诉人集体所有土地,但在权属调查时,被上诉人没有派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处进行调查,而是找肉食站与余坪村委会签章,却未找上诉人及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章。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7年颁布实施的《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规定被上诉人在为商务局登记发证时,应当张榜公布,但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告,致上诉人无法知道登记内容,也无法申请复审。余坪乡X村证明曾减去上诉人的农业税面积亦为4.88亩,说明1989年元月,余坪村未将《相邻单位经界认定书》上签字的实际情况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无从知晓被上诉人的该土地的登记内容。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3、1995年元月,肉食站处置其资产时,破产的公告单位为平江县人民法院,而不是被上诉人;公告的内容为债权申报,而不是破产财产,上诉人不是债权人,无法申报债权,不可能知晓破产财产,也不可能知道上诉人土地登记行为。综上,上诉人在2008年9月之前,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内容,直到2008年9月19日,调查肉食站的土地登记情况时,才知晓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晓土地登记内容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在2008年9月19日才得知本案行政登记土地面积超出4.88亩,2008年12月18日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期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平江县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平江县商务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时效。1、肉食站1979年9月征用上诉人等集体的土地时,就已经修建了围墙,固定了被征地的界址和范围。至今已有三十年之久。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用地的范围。2、1989年1月被上诉人对用地人发证时,土地的所有权人余坪村委会在《相邻单位经界认定书》上对用地四至已签名盖章认可,至今已有二十年之久,上诉人也不可能不知情。3、1995年1月肉食站破产时,争议地的房地产已列为破产财产。上诉人同样应当知道。综上,答辩人不是用地人不应为本案第三人,上诉人从肉食站建站圈地起到该站破产时止,不可能不知道用地人的用地范围,也不可能不知道答辩人的土地登记行为。其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1979年9月2日肉食站与陈段组等签订了《新建谈岑区肉食站地基征收协议书》,征用陈段组集体所有的堰屋咀土地作建站基地,协议约定征收的旱土面积为4.88亩,协议明确了四界,并规定双方共同派人到场定界为准。1979年9月5日,余坪村X组的八名成员在征用土地登记表上盖章,其表确定的征收土地为8.9亩,其中,旱地4.88亩、油茶山1.18亩、荒山地2.54亩、水塘0.3亩。1979年肉食站修建了围墙,圈定了征地的范围,陈段组没有提出异议。1989年1月28日,平江县人民政府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发证时,余坪村委会在《相邻单位用地经界认定书》上对四至盖章予以认可。1989年1月28日平江县政府向肉食站核发了平国用(89)第09-4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征地面积登记为3775平方米,即5.6625亩。2008年12月18日陈段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平国用(89)第09-4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段组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1979年9月2日肉食站与陈段组签订征地协议后,肉食站便修建围墙确定具体的征地范围,陈段组没有提出异议,说明陈段组对肉食站征用围墙范围内的土地没有异议;1979年9月5日,经陈段组社员会讨论,包括陈段组社员在内的八名成员在征用土地登记表上盖章,其表确定的征收土地面积为8.9亩,其中,旱地4.88亩、油茶山1.18亩、荒山地2.54亩、水塘0.3亩,说明征收的土地面积是8.9亩,不是4.88亩;1989年1月28日,平江县人民政府对肉食站所有的土地进行登记发证时,余坪村村委会在《相邻单位用地经界认定书》上对四至盖章予以认可,陈段组应当知道平江县政府向肉食站颁发平国用(89)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定的面积就是围墙圈定的范围)。综上,陈段组当时对肉食站征收围墙范围内的土地是认可的,对平江县政府1989年发证行为也是知道的。陈段组直到2008年12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陈段组上诉称其在2008年9月之前不知道平江县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2008年9月19日,调查肉食站的土地登记情况时,才知晓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内容,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波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