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刑期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28年3月1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押回上蔡某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李某某,男,2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押回上蔡某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马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寄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2009年8月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窜到上蔡某邵店集南姜××加油站,将姚××、晋××、周××、王××、王××、楚××六人收割机上的六块电瓶盗走。经评估该六块电瓶价值为4060元。
200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窜到上蔡某荣光鞋场红绿灯北二十米路西一家饭店门口,将赵××收割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经评估该电瓶价值为560元。
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窜到上蔡某黄某街上,将刘××领的一辆福田谷神牌收割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经评估该电瓶价值1000元。
2005年秋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关××(X年X月X日出生)等人窜到上蔡某塔桥乡X村民吴×家,盗走现金3500元。
2003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许××(X年X月X日出生)等人窜到上蔡某蔡某镇X路王××家,盗走长动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2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赵××等人陈述,证人姜××、马某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上蔡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五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562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窜到上蔡某邵店乡集南姜××加油站,将姚××、晋××、周××、王××、王××、楚××六人收割机上的六块电瓶盗走。经上蔡某价格中心鉴定六块电瓶价值为406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收麦期间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在邵店集南头偷了收割机上的十几块电瓶。偷电瓶是他提出的,在偷电瓶过程中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员去卸和搬运电瓶。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收麦期间的一天夜里,他和张某某、马某某等人在邵店街偷了收割机上的几块电瓶。偷电瓶过程中他负责卸和搬电瓶。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7年收麦期间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邵店街南头一个加油站,偷了6辆收割机上的6块电瓶。
4、被害人姚××、晋兴发、周××、王××、王靖柱、楚××陈述,2007年5月25日凌晨,他们停在邵店南加油站收割机上的电瓶各被盗走了一块。
5、证人姜××证言,2007年5月21日夜里,停在他家大门口的六辆跨区作业的收割机上的电瓶被盗了。
6、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证实姚××等六人被盗电瓶总价值为406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窜到上蔡某荣光鞋厂红绿灯北二十米路西一家饭店门口,将赵××收割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为56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收麦期间的一天夜里,他和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在荣光鞋厂十字路北边偷过收割机上电瓶。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收麦期间的一天夜里,他和张某某、马某某等人在荣光鞋厂红绿灯北边偷了一辆收割机上的一块电瓶。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7年收麦期间他和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荣光鞋厂红绿灯北边偷了一辆收割机上的一块电瓶。
4、被害人赵××陈述,2007年5月24日凌晨,他停在荣光鞋厂红绿灯北边的收割机上的电瓶被人偷了。
5、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赵红艳被盗电瓶价值为56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窜到上蔡某黄某街上,将刘××领的一辆福田谷神牌收割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麦收期间一天夜里,他和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在黄某集路北偷了收割机上的电瓶。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麦收期间一天晚上,他和张某某、马某某等人从驻马某回上蔡某过黄某街,在黄某街偷了一辆福田收割机上的一块电瓶。收割机停在路北黄某派出所附近。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7年麦收期间一天夜里,他和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黄某街路北偷了一辆收割机上的一块电瓶。
4、证人刘××证言,2007年收麦期间,他领了三辆山东的收割机,其中一辆福日谷神收割机上的电瓶在黄某派出所路北附近被盗了。
5、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证实该起被盗电瓶价值为1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5年秋季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窜到上蔡某塔桥乡X村民吴×家中,盗窃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5年秋季一天上午,他和关××等人预谋后去塔桥乡X村关××的同学家偷钱。到了大姬村东北角关××同学家后发现家里没有人,他和关××翻墙进院后将门下铁皮掀开钻进屋内,他从这家立柜找出3200元塞袜筒里,关××从抽屉里找到一个小黑包,包里有300多元钱,他们二人分了,他找到的钱自已要了。
2、被害人吴×陈述,2005年秋季一天上午,她去娘家走亲戚,她丈夫去集市卖农药,家里没人。中午她丈夫回家后打电话告诉她家里门被撬,她赶回家后发现柜子里的3200元钱和抽屉小黑包的300元钱被盗了。偷钱的人是从她西边院墙翻进院后从堂屋门下面钻进屋的。她当时记得西边院墙有脚印,堂屋门下面铁皮被撬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3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窜到上蔡某蔡某镇X路王××家中,盗走长动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8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3年一天下午,他在北环路庞庄南边一家偷过一辆摩托车。
2、被害人王××陈述,2003年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她记不清了。她去单位上班后,她家邻居给她打电话说她家被盗了,她赶回家后发现她大门和堂屋门被打开,屋里的摩托车不见了。她被盗的摩托车是长动牌的。她家住上蔡某城北石像西边圣水湖洗浴中心斜对面的南北半截胡同里。
3、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证实王××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4月29日辩认笔录三份及照片,证实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押解下对在邵店、黄某、荣光鞋厂盗窃收割机电瓶地点进行辩认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4月28日辩认笔录三份及照片,证实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押解下对在邵店、黄某盗窃收割机电瓶地点进行辩认情况。
3、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5月15日辩认笔录二份,2009年5月16日辩认笔录一份,2009年9月7日辩认笔录一份,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辩认说明四份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同案人马某某、李某、许××及收购其盗窃电瓶的李某成辩认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8月28日辩认笔录一份及照片,上蔡某公安局辩认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收购其盗窃电瓶的李某成辩认情况。
5、被告人马某某2009年8月28日辩认笔录一份及照片,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辩认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收购其盗窃电瓶的李某成辩认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到案经过、丰台区看守所入所通知书、出所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7月1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被警方抓获,并于当日被寄押丰台区看守所,同年8月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押回上蔡某。
7、上蔡某人民法院(2008)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力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力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8、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五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均为56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刑罚正在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力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28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正在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力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力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建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