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职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崇文支行)与被告李某、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卫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瑞、徐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崇文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美陆通汽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崇文支行诉称,工行崇文支行与李某、美陆通汽车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工行崇文支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向李某发放用于购车贷款x元,美陆通汽车公司对这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03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李某累计发生逾期违约55期,连续逾期违约24期,且美陆通汽车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由于李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0年2月10日,李某尚欠工行崇文支行贷款本金x.63元,利息8014.03元,总计x.66元。另外,由于李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工行崇文支行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工行崇文支行贷款本金x.83元、利息1015.82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0月29日,同时要求李某归还自2008年10月30日至归还本金时止的利息);(二)请求法院判令美陆通汽车公司对李某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李某和美陆通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工行崇文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工行崇文支行与李某、美陆通汽车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工行崇文支行向李某发放的贷款金额和利息情况;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证明工行崇文支行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欠款明细表,证明李某的欠款情况;
证据5: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工行崇文支行的名称于2005年12月31日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
被告李某、美陆通汽车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对工行崇文支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名称变更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3月10日工行崇文支行与李某、美陆通汽车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因购车向工行崇文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月利率4.18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李某委托工行崇文支行将借款划至美陆通汽车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同时美陆通汽车公司同意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或担保条款确定的影响借款安全的事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并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7、借款以保证或抵押方式担保的,或无担保的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崇文支行于2003年3月10日向李某发放借款x元,美陆通汽车公司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从2003年3月10日至2008年2月10日,累计发生逾期违约55期,连续逾期违约24期。截至2008年10月29日,李某欠工行崇文支行贷款本金x.83元、利息1015.82元。
上述事实,有工行崇文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担保人应当根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工行崇文支行与被告李某、美陆通汽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工行崇文支行按月还款,其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美陆通汽车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对李某的逾期债务向原告工行崇文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工行崇文支行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本金x.83元、利息1015.82元,并由被告美陆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美陆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被告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某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三千四百零二元八角三分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此借款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至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前的利息为一千零十五元八角二分);
二、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李某、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卫明
审判员孙京瑞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