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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1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连某某伙同陈要明纠集的薛乐乐、李记锋、李朝阳(该四人已判)等人持刀与康桂鹏纠集的张盼盼、张璐璐、李元帅、李景锋、周伟、周瓮城、李磊、赵磊(该九人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相约在禹州市X镇殴斗,双方在禹州市X镇火山赵至南袁庄桥的公路上相遇后,陈要明、连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追赶康桂鹏一方的张盼盼等人乘坐的牛xx的出租车至禹州市X乡X村,在追赶过程中将牛xx所驾驶的出租车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损毁车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760元。另查明,被告人连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牛xx现金一千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连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到禹州市城西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xx陈述,证人陈xx等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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