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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会,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1月30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母亲葛桂杰因事与被害人杜××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丁某某同葛桂杰(另案处理)窜至本村丁××家中,用木棍将杜××打伤。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的损伤构成重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之母葛桂杰(已判刑)因故与被害人杜××发生争吵,被告人丁某某和其母窜至本村丁××家中,丁某某用木棍将杜××头部打伤,葛桂杰持木棍击打杜××腰部,经法医鉴定,杜××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在审理葛桂杰故意伤害案件中,葛桂杰方赔偿杜××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又拿出2000元,表示对受害人进行救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葛桂杰供述,被害人杜××陈述,证人丁××、李××、徐××证言,台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军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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