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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51年生。

被告冯某某,男,1964年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冯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10月18日,2004年11月7日分二次被告冯某某借我现金1万元,约定月息1分,现我急需用钱,被告却拒不偿还借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凭条二份,2、证明条一份,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反映被告冯某某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18日,被告冯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8000元,2004年11月7日被告冯某某又借原告李某某现金2000元。被告冯某某为原告李某某书写二张借款条,约定月息1分,双方于2009年11月7日经算账,对双方的本金及利息情况作一证明,被告冯某某为原告李某某书写证明条一份。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以被告冯某某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1万元,有被告冯某某书写的二张借款条为凭,约定月息1分。2009年11月7日被告冯某某书写的证明条,与二张借款条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情况,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从2004年11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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